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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申培金与牛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培金,牛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申培金,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申洪霞,女,个体。被告:牛玉星,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申培金与被告牛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培金的委托代理人申洪霞、被告牛玉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培金诉称,被告牛玉星于2002年7月12日欠原告申培金货款6000元整,因此笔欠款是2002年到2014年12年间的长期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仍没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生活。现原告经济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牛玉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培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牛玉星于2002年7月12日前欠原告申培金货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欠款已经超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庭经过核实,原告申培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玉星于2002年7月12日前曾购买原告申培金安全网,截止到2002年7月12日,被告牛玉星尚欠原告申培金货款6000元,由被告牛玉星于2002年7月12日给原告申培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申培金多次催要,被告牛玉星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牛玉星欠原告申培金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牛玉星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牛玉星主张该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申培金要求被告牛玉星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培金货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申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