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新生与曹亚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生,曹亚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刘新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私营公司业主,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原告刘新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亚洲(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原告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在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21223元。被告辩称,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事故责任并不是我的全部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各方有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3、车损报告1份,证明车损数额16523元。4、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每天停车费20元,至今已有7个月时间,每月600元,总共应付停车费4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停车费没有7个月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擅自驾驶原告的豫N000**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公安机关扣押。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6523元。原告要求被告拿钱提车维修车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车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停放,每天停车费用需20元。被告提供出租车发票6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征��原告的同意,擅自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适用于被告侵害原告物权造成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6523元,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至于,被告侵害原告物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事故处理后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不应当以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先决条件。该车在停车场停放至今已有7个月之久,原告至此还没有提车之意,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0元的停车费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洲赔偿给原告刘新生车俩损失1652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69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曹亚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