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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478室。法定代表人张汉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士伟。被告罗文。原告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镇街某号(即南林公寓)某室业主。2005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林公寓入住公约》,约定按时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入住本物业后也先后支付了2005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被告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林公寓入住公约》,上海市徐汇区南林公寓业主大会与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37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7,393.79元。在被告上述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逾期滞纳金,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缴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337元(原告于当庭调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336.77元)及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文未应诉答辩,但曾于诉前调解时称其对原告提出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不付物业费是有理由的。2006年,房产商将楼下的裙房出租给万国证券,随后就在裙房的楼顶搭建了两个卫星天线,而这两个卫星天线直接对着被告家主卧的阳台。被告觉得这会影响被告及家人的健康,于是就和物业公司交涉,希望物业公司能让他们把卫星天线拆掉。物业公司当时给被告的回复是会尽力协调,结果就是那两个卫星天线一直存在了八年之久。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罗文作为上海市徐汇区小某镇街某号某室的业主与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林公寓管理处签订《南林公寓入住公约》。次年,上海市某路某镇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51.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罗文等人名下,该幢总层数25。上海市某路某镇街某号南林公寓的物业服务工作至2014年5月均由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中,2009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南林公寓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镇街111号、123号、133号的徐汇区南林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2.1元/月.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南林公寓入住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南林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诉前调解时所称之内容,并不足以构成拒付或暂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关于滞纳金之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33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