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超华与周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王超华,农民。被告周尤香,居民。原告王超华诉被告周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华,被告周尤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华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利川市经营干炒货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花生、核桃、瓜子等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27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4月15日付清货款。4月15日晚,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及其女幸湖萍将原告及其妻骗到家中,幸湖萍从原告手中抢走欠条复印件当场撕毁。被告不讲诚信拖欠货款,销毁证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尤香辩称:欠条是我出的,但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打电话约我去接收原告在利川城区丹桂园经营的摊位,约定以37000元的价款将原告摊位转让给我,22日晚我给原告给付了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我在欠条上写明是欠货款。事实上所欠的27000元是指的摊位费,不是货款,现城管不让我经营了,所以我不得给原告给付所欠的摊位费27000元。原告王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尚未支付。证据二:利川市都亭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撕毁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达到毁灭证据的目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给原告欠条上注明的欠货款不属实,应当是欠原告的摊位费,撕毁欠条是被告小孩幸湖萍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二系利川市都亭派出所记录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被告小孩撕毁原告所持欠条复印件的事实,与被告有关联性,故证据一、二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周尤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4张。证明原告将其所经营的摊位转让给了被告。证据二: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的罚款收据、责令整改通知书、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城管局对原、被告因占道经营进行了处罚。证据三:进货帐单10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系在批发部门所购,未在原告处进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王超华将其在利川市城区丹桂园处经营的花生、核桃、瓜子等干炒货转让给被告周尤香,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后,尚欠货款2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此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给付。4月15日晚,原告到被告家里催收欠款,被告之女幸湖萍将原告所持的欠条复印件撕毁,原告遂及时报警,随后利川市都亭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欠款27000元实为摊位费而非货款的理由,因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欠条上明确了欠款的性质为货款,故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超华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尤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