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捕前暂住秦皇岛市。199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因离职后与秦皇岛昇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向该厂厂长孙某甲讨要加班费,无果后遂蓄意报复。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改装后的“二踢脚”爆竹来至该公司停车场,意图炸毁孙某甲的汽车,后将孙某乙的丰田花冠汽车(车牌号冀BLZ9**)错认为孙某甲的汽车,将该“二踢脚”放置在孙某乙汽车的左前轮胎处并点燃,该“二踢脚”爆炸导致该车前杠、大灯、叶子板等部件被损毁。经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60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BLZ9**丰田花冠汽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孙某乙妻子刘某,2014年5月25日孙某乙及刘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就车辆损失民事赔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蒋某某、魏某某、孙某丙、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因昇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全额给付被告人加班费,故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自2014年7月16日止。)二、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二六”式自行车一辆、刻刀一把、“天一”牌爆竹三十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