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华、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GSH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张北镇盛世景源饭店停车场门前路段处与道路东侧桥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乘车人马某甲受伤,轿车损坏,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围观人刘某乙报警,后刘某乙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刘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因刘某甲亦受伤,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其已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民警赶往医院对刘某甲展开调查,鉴于刘有伤在身,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7日对刘某甲依法传唤,当日刘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在内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的协议,以上款项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乙、刘某乙、车某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家口仁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另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及时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