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春银、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春银,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葛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05661999-6。法定代表人钮伟根。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陈春银。被告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工业新区淮河路(北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989106-8。法定代表人陈春银。被告李晓兵。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1246-X。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被告陈春银、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坚刚。被告葛德建。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原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陈春银、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葛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陈春银、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坚刚,被告葛德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春银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春银向原告借流动资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同日,被告鑫泰公司、淮海公司、葛德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春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被告李晓兵、陈春银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李晓兵、陈春银分别承诺以各自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告。现被告陈春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春银未能还款,其他各被告也未能自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春银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291.84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并要求被告陈春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葛德建对被告陈春银履行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银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但是这笔贷款没有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因为以前有过借款,后来一直未能归还,案涉贷款没有到答辩人的账户上,操作是归还原来的贷款。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葛德建辩称,1、主债务人陈春银陈述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且此次借款合同实际没有交付,在贷款过程中,答辩人并不知情是以新还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主债务人陈春银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没有到其账户,其认为法庭应当查明原来的贷款是否系陈春银所借,借款人主体是否同一。原告通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春银签订编号为3206230032013000951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葛德建的担保承诺书,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春银、鑫泰公司、淮海公司、葛德建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3206230032013001652的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为案涉陈春银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4、李晓兵、陈春银的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以家庭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保证。5、借款借据、指定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春银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6、照片,证明被告葛德建是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原告工作人员陈余富也向葛德建解释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7、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按约给付,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的要计收复利。上述利息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8、2013年2月1日借款借据、指定书、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陈春银在其处存在旧借款。被告陈春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借款合同未给被告葛德建看过。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将款项转出。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件,复利不能支持,由法庭审核。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同意被告陈春银的质证意见。被告葛德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签保证合同是2013年7月16日,签借款合同是2013年7月17日,且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形成日期是由2013年7月17日更改为2013年7月16日,当时未将借款合同交给葛德建,葛德建不知道借款是以新还旧,陈春银与原告是串通骗取葛德建签字的,且借款也未实际交付。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不是同时期形成,担保人不清楚是借新还旧。证据5不清楚该款有无实际转账到债务人账户。证据6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告知了借款用途。证据7利息罚息计算表由法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关联性部分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认证。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通力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苏金融办复(2012)204号文件批复准许成立,其企业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2013年2月1日,被告陈春银向原告通力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借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春银在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银未能偿还。(三)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春银(借款人)与原告通力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206230032013000951)。合同中约定:(1)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人确认的开户银行基本结算账户账号或卡号为62×××1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被告淮海公司、鑫泰公司、葛德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6230032013001652。除以上约定外,双方还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力公司(债权人)、被告陈春银(债务人)与被告淮海公司、鑫泰公司、葛德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3206230032013001652)。合同中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陈春银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通力农贷借字320623003第2013000951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共同遵守。合同中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人民币50万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6)债权人已经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其所有内容无异议……除以上约定外,保证合同中还明确了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条款。在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落款处,由被告陈春银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鑫泰公司、淮海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被告葛德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葛德建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中载明,其自愿为借款人陈春银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6个月。(四)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晓兵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中载明,因2013年7月16日陈春银(借款人)向通力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一事,其愿以家庭财产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担保保证,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限为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时止。(五)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春银出具指定书,指定书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206230032013000951,指定借款汇入银行为农行如东支行、收款人名称为陈春银、指定账号为62×××19。同日,被告陈春银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内签字捺印,收据上载明的收款金额为50万元,收款途径和方式为转账,账号为62×××19。原告通力公司并未于同日将贷款实际发放至被告陈春银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办理了借新还旧的手续,被告陈春银在原告通力公司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该借据上的合同编号、月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中一致。(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春银、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均认可用本案讼争的2013年7月的借款偿还了被告陈春银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旧借款的本金。2013年7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故原告通力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本案之诉。除本案之诉外,原告通力公司还于同日向本院提起了另一起以被告李晓兵为借款人,以鑫泰公司、陈春银、淮海公司、葛德建为担保人的诉讼,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0177号。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陈春银陈述:陈春银与李晓兵系一个团队,陈春银是李晓兵的助手,葛德建系李晓兵的朋友。被告葛德建对此无异议。(二)庭审中被告葛德建陈述:(1)2013年7月16日,其接到李晓兵电话,李晓兵说因经营需要贷款,叫其去担保一下,然后其就到鑫泰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当时李晓兵说只要其签字,其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因为其与李晓兵是朋友关系,就签了字。(2)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询问原告或债务人陈春银借款用途,当时李晓兵说是经营需要贷款,借钱去进货,然后打电话叫其去签字的。(三)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的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为75291.84元(含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庭审中被告除提出复利不能支持外,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庭予以审核。经本院审核后,原告通力公司将其主张的利息调整为56284.89元(其中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合计为39904.89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6380元),并表示放弃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指定书、收款收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春银作为债务人对原告通力公司诉称的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陈春银之间“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被告葛德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陈春银之间“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013年2月1日,原告通力公司向被告陈春银发放50万元借款,被告陈春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银未能按约清偿债务。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春银再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被告陈春银2013年2月的旧借款。所谓“借新还旧”,则是指在旧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债务人又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借款用于归还旧借款的行为。虽然新的借款代替了旧的借款,但本质上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春银在书面合同中已达成“借新还旧”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在庭审中对用案涉借款清偿旧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陈春银也在借据中予以了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陈春银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重新置于2013年7月的借款合同项下,该过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虽然庭审中,被告陈春银提出新的借款未实际发放至其账户,但鉴于双方主观上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借新还旧”,客观上又一致认可用新借款清偿了旧借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是采取发放新借款再由债务人用取得的新借款归还旧借款的方式,还是采取内部平账的方式消灭旧借款,并不影响双方“借新还旧”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春银应当按约履行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第二,被告葛德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葛德建辩称其不知情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案涉借款主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在被告葛德建与原告及债务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写明的主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的编号相符,并且该保证合同中已载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的“保证人承诺”中,亦明确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某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有以上约定的情形下,被告葛德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收到、阅知案涉主合同或者其收到、阅知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债务人陈春银存在故意隐瞒或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办理过程中被告葛德建的相关照片,对被告葛德建以不清楚借款系借新还旧为由要求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葛德建在质证时提出的保证合同系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而借款合同的形成日期是由2013年7月17日修改为2013年7月16日的问题。因被告陈春银、李晓兵已在庭审中陈述(2014)东商初字第0175、0177号案件中借款手续于同一天办理,而(2014)东商初字第0177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签约时间明确为2013年7月16日,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被告葛德建与债务人陈春银在现场签字时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葛德建签订保证合同系在同一天。事实上,从照片上来看,被告葛德建在担保手续上签字时,债务人陈春银就在其身边,即使合同中填写的时间有过改动的迹象,也不影响其为债务人陈春银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葛德建陈述其在提供担保时“李晓兵说只要其签字,其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因为其与李晓兵是朋友关系,就签了字”,以及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询问原告或债务人借款用途的陈述,可以看出,即使被告葛德建的上列陈述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清楚、不核实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前提下,仍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为被告陈春银的借款向原告作出保证,由此带来的风险及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以上三点,被告葛德建应其朋友所请为被告陈春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及债务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应认定该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的债权,无论按照葛德建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的6个月的期限,还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均未超过保证期间,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葛德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被告陈春银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借新还旧作为流动资金借款的一种方式,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陈春银与原告以此为由订立《借款合同》,用新借款偿还了其在原告处的旧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力公司按约履行借新还旧的义务后,被告陈春银应当按照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复利之和以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春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海公司、鑫泰公司、葛德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签章,就此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三保证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约定某被告李晓兵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春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晓兵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葛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银追偿。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在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李晓兵、鑫泰公司、葛德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陈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通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39904.89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逾期罚息人民币1638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9‰计算给付。三、被告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葛德建对被告陈春银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葛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3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人民币13023元,由被告陈春银、南通淮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兵、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葛德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小英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