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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孙复寿与刘连兵、王嘉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复寿,刘连兵,王嘉能,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玉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孙复寿,职工。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能,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白禄镇小窑街。法定代表人王坤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郁洲南路博大新城D楼沿街1735-1736号。代表人刘厚亮。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王玉群,驾驶员。原告孙复寿诉被告刘连兵、王嘉能、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复寿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刘连兵的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王嘉能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孙复寿撤回对被告王玉群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复寿诉称,2012年7月13日00时33分,原告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9公里+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玉群驾驶的苏G×××××/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刘连兵及苏A×××××号车乘员孙复寿受伤,苏A×××××号车(车头部多部位)、苏G×××××/苏C×××××挂号车(车尾等多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复寿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孙复寿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溧水县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肾脏病研究所、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溧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另王玉群驾驶的苏G×××××/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刘连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系被告王嘉能雇佣,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嘉能承担。被告王嘉能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连兵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垫付8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王玉群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4、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3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上次起诉时用了23908.44元,本次剩余6091.5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00时33分,原告刘连兵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9公里+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玉群驾驶的苏G×××××/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刘连兵及苏A×××××号车乘员孙复寿受伤,苏A×××××号车(车头部多部位)、苏G×××××/苏C×××××挂号车(车尾等多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复寿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复寿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膀胱破裂、创伤性脊柱骨盆分离、骨盆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3-7肋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前额皮肤挫擦伤、右小腿及右足背皮肤挫擦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加强四肢关节功能锻炼;2、多饮水。保持大小便通畅,少喝排骨汤。多吃鱼虾、牛奶等食物;3、若出现腰骶部疼痛加重,患肢疼痛或麻木、胸闷、头痛或其它特殊不适,应立即返院就诊;4、注意膀胱造瘘管护理,定期更换尿袋;5、带药。出院后,原告又到溧水县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肾脏病研究所、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溧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前后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1849.93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孙复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复寿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复寿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同时查明,苏G×××××/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4日到2012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玉群系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连兵系被告王嘉能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复寿在南京恒诺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休息日,由被告王嘉能雇请做装卸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能垫付81000元,其中含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王嘉能垫付30000万元,用于另一伤者后剩余6091.5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溧水县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肾脏病研究所、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溧水县人民医院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连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复寿无过错,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鉴定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即被告刘连兵、王玉群赔偿,由于被告刘连兵、王玉群分别系被告王嘉能、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连兵、王玉群的赔偿责任均分别由被告王嘉能、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1849.93元,经查,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予扣除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皮肤病的费用,合计1458.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长期卧床休息,全身出现皮疹,到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皮肤科合情合理,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所用药物,无恶意扩大情形,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庭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为1080元(90天×12元/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880元(34天×80元/天+86天×6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21000元(7个月×3000元/月),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字字体清晰,不像是2011年签定的合同,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结算单上面没有财务章,故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后至今的工资单。原告其实是农民,事发时给王嘉能打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字迹上对照系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补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既未向本院申请对笔迹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是给被告王嘉能打工。本院认为,因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及被告王嘉能亦不认可,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孙复寿于2012年7月13日受伤,受伤后住院前后共计34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孙复寿主张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医药化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收入标准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000元(7个月*3000元/月)。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恒诺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32538元/年*20年*22%),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1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故原告孙复寿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78569.13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王玉群驾驶的苏G×××××/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孙复寿的合理损失278569.13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另10000元已给另一伤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另110000元已给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嘉能、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嘉能承担110998.39元(158569.13*70%)。由于被告王嘉能已先行赔付原告74908.44元,扣除该款,故被告王嘉能实际应赔偿原告36089.95元。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570.74元(158569.13*30%)。因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6091.56元,扣除该款,故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14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复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嘉能实际应赔偿原告孙复寿36089.95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孙复寿41479.18元。四、驳回原告孙复寿对被告刘连兵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灌南县华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原告王嘉能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