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55号原告黄某甲,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黄某乙,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且经济困难。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与其丈夫、母亲、哥哥共同居住生活,房租由被告与其哥哥分摊,其母亲不久前动手术治疗胆结石,现还未痊愈,需要人在家护理日常的起居生活,现已护理母亲半年多的时间,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被告至今无法去打工挣钱,仅靠其丈夫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维持生活,而原告一直不管不问,居委会要求原告将户口簿交去报销一部分母亲治病的医疗费,原告都不愿意。母亲的生活比原告更困难,现在一直是由被告在照顾。原告每月有养老金1000元左右,且身体比较硬朗,故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与其丈夫、母亲、哥哥租房共同生活,因家庭纠纷,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另查明,现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39元。被告系无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复印件、被告的失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诉意见一致,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需要赡养扶助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