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潮与被告邰勇、李兰兰、杨金萍、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潮,邰勇,李兰兰,杨金萍,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白云潮,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河民,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生。被告邰勇,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李兰兰,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被告杨金萍,女,汉族,1952年11月14日生。被告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6656-4,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萍,该公司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潮诉被告邰勇、李兰兰、杨金萍、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潮委托代理人孙河民,被告邰勇、李兰兰、杨金萍、诚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潮诉称,邰勇、李兰兰于2013年7月16日向白云潮借款500000元,期限为5个月,杨金萍、诚永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邰勇、李兰兰未偿还借款本金,杨金萍、诚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求求判令:一、被告邰勇、李兰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500000×12‰×5个月)、违约金25000元(500000×5%);二、被告邰勇、李兰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杨金萍、诚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邰勇、李兰兰、杨金萍、诚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邰勇、李兰兰共同辩称:向白云潮借款500000元系事实,亦实际收到该借款;邰勇母亲杨金萍已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向白云潮支付10000元、60000元、85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尚欠借款本金亦没有500000元;白云潮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杨金萍、诚永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白云潮与邰勇、李兰兰签订编号为JSBC201307012A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邰勇、李兰兰向白云潮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期限5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到期后,邰勇、李兰兰须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至白云潮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如邰勇、李兰兰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杨金萍、诚永公司向白云潮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白云潮还与邰勇、李兰兰、江苏邦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邰勇、李兰兰因上述500000元借款事项向邦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的咨询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代办费、工本费、人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合同制作费等费用);如邰勇、李兰兰提前偿还借款,白云潮不再退还其已支付的利息,邦成公司亦不再退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本协议系编号为JSBC201307012A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白云潮向邰勇支付借款500000元。邰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3年7月16日,杨金萍向白云潮汇款10000元。2013年7月17日,杨金萍向白云潮汇款50000元。2013年7月18日,杨金萍向白云潮汇款85000元。邰勇、李兰兰称:杨金萍向白云潮所汇的10000元、50000元全部是邰勇向白云潮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含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利息,85000元系邰勇向白云潮偿还的借款本金;未向邦成公司支付过咨询服务费45000元。白云潮称:对杨金萍的付款事实无异议,10000元、50000元款项系邰勇支付的借款利息;85000元中有45000元系白云潮代邦成公司向邰勇收取的1000000元借款的咨询服务费。白云潮针对代邦成公司向邰勇收取咨询服务费的事实提交邦成公司出具的付费说明、网银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白云潮收到杨金萍支付的85000元后,于当日将其中的45000元汇至邦成公司财务人员李光辉账户,邦成公司认可代收咨询服务费的事实。白云潮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邰勇之间存在代收咨询服务费的约定。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白云潮还向邰勇、李兰兰出借另外一笔借款,数额亦为500000元。审理中,邰勇、李兰兰、杨金萍、诚永公司明确表示将杨金萍向白云潮支付的10000元、50000元、85000元全部在本案中处理,不要求在另外一笔500000元借款中处理。上述事实,由白云潮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云潮与邰勇、李兰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白云潮已向邰勇交付借款500000元,邰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邰勇、李兰兰应依约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金萍、诚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杨金萍、诚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邰勇、李兰兰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邰勇、李兰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计算。本案中,在白云潮向邰勇支付500000元借款当日,邰勇通过杨金萍向白云潮支付利息10000元,邰勇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90000元,故本案应以490000元为基数起算利息。杨金萍于2013年7月18日向白云潮支付85000元,白云潮认为其中45000元系代邦成公司向邰勇收取的咨询服务费,邰勇对此不予认可,白云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邰勇之间存在代收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故本院对白云潮的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经审核,截至2013年7月18日,邰勇、李兰兰尚欠借款本金355372元。关于白云潮能否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因此,白云潮可同时主张上述费用,但上述费用数额合计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经审核,白云潮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数额合计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17768.60元(355372元×5%),逾期利息及罚息均应以3553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勇、李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云潮借款本金355372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3553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二、被告邰勇、李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云潮违约金1776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均以借款本金3553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按每日万分一计算);三、被告杨金萍、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邰勇、李兰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白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45元,由原告白云潮负担3705元,由被告邰勇、李兰兰负担10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邰勇、李兰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金萍、南京诚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