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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志明,黄亚水与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明,黄亚水,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明。委托代理人:卢伟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水。委托代理人:卢伟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康发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9172-0。法定代表人:康明,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惠清。上诉人黄志明、黄亚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志明、黄亚水系深圳市同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为公司)的股东,两人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2008年6月,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份收购合同书》,双方约定:黄志明、黄亚水将持有的同为公司l0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0万元(除有特别注明外,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康发公司。2008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双方股份收购实际价格为3600万元,签订合同书金额为3000万元是为了公证而用,600万元待黄志明、黄亚水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出后双方进行股份合同公证完成,康发公司一次性付清600万元给黄志明、黄亚水(现金)。2009年11月12日,同为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13日,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订了股权转让款为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康发公司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完毕了股权变更登记,康发公司取得黄志明、黄亚水转让的股权。2012年6月1日,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双方因付款与收款金额数据发生分歧,双方就已过诉讼时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付款或收款数额的确认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为360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付款或收款数额出错,为证清白,双方同意由法院对事实部分公平审定,判决后差错方无条件在半个月内把款项转给对方,不得有任何异议。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共同确认的已付股权转让款为3300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其中,收据、金额、收款人账户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据完全一致的有八笔,对应的款项分别为:2008年6月10日黄志明与黄亚水账户分别收到300万元(2008年6月11日共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据);2008年7月24日黄志明与黄亚水账户各收到500万元(2008年7月23日各自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2008年8月4日黄志明与黄亚水账户各收到500万元(2008年8月3日各自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2008年8月5日黄亚水账户收到100万元(未开具收据,但黄志明、黄亚水予以确认);2008年10月(注:原审判决误写为“7月”)16日黄志明账户收到100万元(2008年10月(注:原审判决误写为“7月”)15日黄志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以上共计2800万元,黄志明与黄亚水各收到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黄志明账户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该笔款项黄志明未出具收款收据,黄亚水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以上共计3300万元。综上,黄志明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14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黄志明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收到,黄亚水于同年6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黄亚水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19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黄志明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500万元,该收款收据编号为003xx3,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作废。黄志明、黄亚水认为,康发公司尚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康发公司支付黄志明、黄亚水股权转让余款3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康发公司应按约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收购股权价款3600万元,其中600万元应以现金支付。对于康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的3300万元,黄志明、黄亚水予以认可。对于黄志明、黄亚水在2008年6月28日和2008年10月15日是否收到康发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和100万元现金的事实,该院从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收款及开具收据的情况来看,可以看出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双方付款有三个规律:1、转账金额与开具收据的金额完全一致,且开具收据的收款人与转账收款人账户完全一致;2、开具收据与付款时间相差不超过一天;3、黄志明与黄亚水各自收到了1400万元,数额完全一致,这与其各自占50%的股权比例也完全一致。对于2008年6月28日黄亚水出具的收据,康发公司认为其将500万元现金给黄亚水后,黄亚水向康发公司开具了500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05XXX),黄志明、黄亚水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据开具后,康发公司并没有支付现金,而是于2008年7月16日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款项。该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黄亚水开具的收据真实有效,7月16日黄志明账户收到康发公司转账支付的500万元,黄志明、黄亚水认为康发公司7月15日转账给黄志明账户的500万元是支付黄亚水于2008年6月28日所开具的收据项下的款项,其在6月28日并未收到康发公司支付的现金。康发公司认为其7月16日转账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收据应当是黄志明于7月15日开具后收回的500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3XX),该收据开具后,黄志明、黄亚水以要拿回冲账为由将原件拿走,为此,康发公司将该收据复印后将原件交还黄志明。根据双方交易的上述规律来看,1、康发公司7月15日是向黄志明账户转账支付的,而非是向黄亚水账户转账支付,这与双方“转账金额与开具收据的金额完全一致,且开具收据的收款人与转账收款人账户完全一致”的交易规律不符;2、黄志明、黄亚水所称其6月28日开具收据后康发公司在7月15日才转账支付的说法与双方“开具收据与付款时间相差不超过一天”的交易规律不符;3、如果黄亚水6月28日没有收到500万元现金,只有黄志明在7月16日收到转账支付的500万元的话,那么黄志明实际收到的款项就比黄亚水多出了500万元,这与黄亚水和黄志明“所占比例相同故收款数额完全一致”的交易规律亦不符。根据上述交易规律来看,黄亚水6月28日开具收据,如康发公司未付现金,那么康发公司应于6月27日或者6月29日向黄亚水转账支付该笔款项,即便是7月15日转账支付也应该转账给黄亚水,而不是黄志明。既然该笔款项转给了黄志明,那么作废的收据就应该是黄亚水于6月28日开具收据,而不应是黄志明于7月15日开具的收据,故黄志明、黄亚水称因黄亚水开具了收据未收到款,所以把黄志明的收据收回作废的陈述与其交易规律不符,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关于支付现金的约定,双方已对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且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故康发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向黄亚水支付500万元现金后黄亚水向康发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编号为0005XXX的收据的事实足以认定,该院予以认可。康发公司主张2008年10月15日向黄志明支付了现金100万元后,黄志明向康发公司出具了1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33X)的事实,该院认为黄志明、黄亚水于2008年10月15日向康发公司开具100万元的收据,康发公司于10月16日向黄志明账户转款100万元,符合双方“转账金额与开具收据的金额完全一致,且开具收据的收款人与转账收款人账户完全一致”及“开具收据与付款时间相差不超过一天”的交易规律,如果认定康发公司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过100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就会导致黄志明共计收款2000万元而黄亚水共计收款1900万元的现象,这不符合黄志明、黄亚水“所占比例相同故收款数额完全一致”的交易规律,且康发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别在10月15日及10月16日向黄志明、黄亚水分别支付过100万元,故该院对其10月15日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过100万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康发公司已向黄志明、黄亚水付款3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志明、黄亚水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0800元,由黄志明、黄亚水负担。上诉人黄志明、黄亚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康发公司应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的股权价款3600万元中的600万应以现金支付是错误的。1、康发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康发公司向黄志明、黄亚水出具的单方承诺文书,其目的不是约定股权价款的支付形式,而是确认股权价款的实际金额为3600万元。2、《确认书》中关于“乙方一次性付清600万元给甲方。(现金)”的约定是强调必须一次性付清现款,不能分期支付或以物抵债、以债抵债。该约定不能理解为必须以纸质形式的人民币现金支付。据此,原审判决仅以康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惠清在《确认书》上书写的“(现金)”两字作为认定康发公司应向黄志明、黄亚水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600万元的唯一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黄亚水支付股权价款500万元,完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也违反交易惯例,根本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黄志明账户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该笔款项黄志明未出具收款收据,黄亚水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黄亚水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500万元收据,对应的款项就是黄志明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的500万元。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向黄亚水支付了现金500万元,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康发公司向黄亚水支付了500万元现金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一,原审庭审时,康发公司只是称2008年6月28日向黄亚水支付了500万元现金,却无法说明支付现金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也无法说明其高达500万元巨额现金是在哪个银行取出、何时取出等具体情节,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二,黄亚水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并未注明是收到现金,该收款收据与其他经银行转账支付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一致,没有区别;其三,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之前及之后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一笔金额为65万元的小额款项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其主张2008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高达500万元的巨款,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其四,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交易规律,康发公司支付股权价款的时间只有推迟支付甚至不予支付的情形,没有提前支付的情形。且根据双方约定,2008年6月28日并没有到付款期限,康发公司根本不可能提前支付如此巨额的一笔款项。3、2012年4月左右,经中间人协调,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惠清曾就康发公司欠付股权转让款一事进行过协商。康惠清当时对其是否以现金方式向黄亚水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事始终含糊其辞,只是强调自己不知是否支付了现金。据此,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康发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书》中写有“现金”两字,即认定康发公司已向黄亚水支付500万元现金,完全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三、原审判决违背基本的事实和证据,以主观臆造出来的理由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三个规律并非事实,不能成为双方的交易规律,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黄志明在2008年7月15日出具了收到500万元的收据后,又将收据原件收回并注明作废这一事实,康发公司陈述的理由是因黄志明将收款收据原件拿回用于冲账。康发公司上述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情理。3、原审判决认定康发公司已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了500万元现金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双方签署的《确认书》约定的所谓支付500万元现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确认书》所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实际办理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即在原审判决虚构的500万元付款时间2008年6月28日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办理,付款条件根本没有成就。4、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和公众的普遍认知,在具有金钱给付的合同交易中,收款一方应向付款一方出具收款收据,交易双方收款及付款的金额确认应以收款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如双方约定收款方不另出具收款收据,直接以付款方的银行付款凭证为准的,可以付款方的银行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准。但是,原审判决一方面在康发公司没有银行付款凭证的情形下,以黄亚水出具了收款收据为由,认定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黄亚水股权价款500万元;另一方面在康发公司不能提供收款收据的情形下,以康发公司有银行付款凭证为由,又认定康发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向黄志明支付了股权价款500万元,该等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纯凭主观推理臆断判案,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志明、黄亚水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惠清陈述,其于2008年6月28日在其办公室以5000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现金方式向黄亚水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6月28日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港币中间价为87.94,即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87.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康发公司有无于2008年6月28日向黄亚水以现金方式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此,康发公司主张,其公司原负责人康惠清曾于2008年6月28日在其办公室独自向黄亚水支付500万元港币现金(面值1000元的港币5000张),黄亚水于当日向其开具5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05X)。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康发公司上述主张存在如下不合常理之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实行较为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康发公司并无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亦无法证明其原负责人康惠清为何持有数额巨大的港币外汇现钞,故康发公司以港币现金方式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说法本身存疑。二、编号为0005X的收据注明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并无港币现金的特殊标注。经本院查询,2008年6月28日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港币中间价为87.94,即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87.94元。按此折算,500万元港币相当于人民币439.7万元。如黄亚水收取康发公司500万元港币现金作为股权转让款,而为康发公司开具50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黄亚水即亏损人民币60.3万元,不合常理。三、根据《确认书》约定,“还有600万元人民币待甲方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出后双方进行股份合同公证完成,乙方一次性付清600万元给甲方。(现金)”故该600万元的付款条件为黄志明、黄亚水办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股份合同公证后,康发公司方支付该笔款项。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于2008年7月13日,同为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是至2009年11月12日方才办结,在2008年6月28日时,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康发公司主张其提前支付该笔大额款项,与双方约定相悖,亦不符合交易常理。四、黄志明、黄亚水与康发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用于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该协议签订前,康发公司已向黄志明、黄亚水各支付股权转让定金300万元。上述确认内容与2008年6月10日康发公司向黄志明、黄亚水各付300万元的事实相符,但协议并未提及康发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6月28日付款500万元现金的问题。如康发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属实,其在已付款的情况下却在协议中不予明确,亦与常理不符。五、编号为003XX3的收据第二联(“交对方”联)已手写注明作废,即该收据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康发公司承认在其将该收据第二联退还黄志明时即知晓“作废”字样被书写于收据。康发公司关于该收据对应的是其2008年7月16日的付款,黄志明、黄亚水因冲账需要,将该收据原件作废收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收据一式多联,不存在黄志明、黄亚水须将收据第二联收回用于做账的必要性。上述众多存疑之处,康发公司均无法做出理据充分的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从八笔付款中总结的“规律”和《确认书》中关于现金付款的约定,即认定康发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黄志明、黄亚水付款500万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康发公司作为合同付款义务履行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编号为0005X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康发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向黄志明、黄亚水支付现金500万元的事实,对此,康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付款情况,康发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尚欠300万元款项未付,黄志明、黄亚水诉请要求康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志明、黄亚水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如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康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已由黄志明、黄亚水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康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