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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7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闫×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7528号原告闫×,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原告闫×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李×2,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巷×号长期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2归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辩称,认可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李×2归我抚养,但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李×2子女抚养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6日生一子李×2。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前一次婚姻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3(1994年3月10日出生)、次女李×4(1996年10月4日出生),长女李×3由被告抚养,次女李×4由前妻抚养。原、被告婚后自2010年8月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巷×号长期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李×2归被告抚养,但就抚养费给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自述其每月收入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山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年度特殊照顾生育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李×2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给付婚生子李×2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收入、抚养能力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与被告李×1离婚。二、婚生子李×2由被告李×1抚养,原告闫×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李×2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李×2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