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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发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70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黄春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峰、潘俊川,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发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发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由审判员黄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峰、第三人张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259号《关于对张发新的工伤认定》。事实与理由:张发新系原告公司煤气站的承包者。2012年8月5日上午17时许,煤气站出现故障,公司机修工、厂长等人在现场维修,当日18时许,张发新酒后到现场,强制要求陈某某应使用乙炔气割切割螺丝,结果在气割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张发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全面考虑,偏听偏信,所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发新与原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依法认定张发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发新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告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259号《关于对张发新的工伤认定》。第三人陈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维持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259号《关于对张发新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张发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发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水仙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对张发新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月13日向张发新、原告公司煤气站设备管理人员谭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259号《关于对张发新的工伤认定》,认定张发新系福建省南安市兴隆陶瓷有限公司的煤气站管理员,2012年8月5日晚上19时许,张发新在公司上班时,因公司里的煤气站发生煤气泄漏事故需要抢修,在抢修的过程中,发生煤气爆炸,导致张发新从煤气站设备上摔下,造成其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右髋臼骨折,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角膜损伤,双眼角膜异物待排,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第7、8肋骨骨折的事故。被告认为张发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同月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来源依据合法以及2012年8月5日晚上19时许,张发新在原告公司里因公司的煤气站发生煤气泄漏后发生煤气爆炸,导致张发新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发新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发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张发新、原告公司煤气站设备管理人员谭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已载明张发新系原告公司员工;张发新的调查笔录,陈述其系在原告公司从事煤气站管理工作,领取月工资;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发新是原告公司的煤气站管理,负责管理工作,上述证据能综合印证张发新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张发新系原告公司煤气站的承包者,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张发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其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作出张发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259号《关于对张发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连斌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