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宏伟与杨灿东、杜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伟,杨灿东,杜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田宏伟。委��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杨灿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航、邵吉永,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洲。原告田宏伟诉被告杨灿东、杜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杨灿东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杜良,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12时25分,被告杨灿东驾驶本人所有的由人寿郑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人寿信阳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豫A×××××小客车在03省道江边菜场附近入口与杜良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助动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杨灿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灿东、被告杜良支付原告医药费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35.20元,共计22460.20元,扣除被告杨灿东已经支付的2700元,尚需支付原告19760.20元,应由被告杨灿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证据3.发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杨灿东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费用18625元,包含被告杨灿东已支付2700元,被告杨灿东尚有垫付其他门诊费用1024.36元。原告要求被告杨灿东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为70%。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30元/天计算。被告杨灿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保单2份,证明被告杨灿东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证据5.门诊发票3份、预交金凭证,证明被告杨灿东垫付原告2700元住院费用和1024.36元门诊费用。被告杜良答辩称,被告杜良未骑行事故电动自行车,系田宏图骑行,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杜良承担。对于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杜良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信阳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人寿信阳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信阳公司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责任��目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应当向该公司提供被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及其他任何检查费用不是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被告杨灿东、杜良、人寿郑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2、3,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清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杨灿东、杜良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予以认定。3.证据4、5,原告、被告杜良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于交强险保险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核后,对于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杨灿东的垫付费用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实的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9日12时25分,被告杨灿东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小客车在03省道江边菜场附近入口与杜良驾驶无号牌助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良及助动车上乘坐人原告田宏伟、田宏图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灿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良驾驶助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宏图、田宏伟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田宏伟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9649.15元。另查明,被告杨灿东为事故车辆豫A×××××小客车在人寿郑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信阳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杨灿东支付原告3724.36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灿东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良驾驶无号牌助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宏伟系被告杜良驾驶的无号牌助动车乘坐人且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杨灿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照被告杨灿东、被告杜良的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杨灿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灿东应承担上述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认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19649.15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扣减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请求本院酌情确定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故此,对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4日,原告请求50元/日,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认为,从原告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原告无法自己生活,并行内固定手术,需要护理,尽管无医院护理的诊断证明,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合理。被告杨灿东、人寿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在岗职工,不能适用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陪��证明,虽然原告住院治疗,但是并不一定需要人护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护理的必要性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治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截止2013年12月23日遭受的损失共计20849.15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尚余10849.15元,由被告杜良承担3254.75元,被告杨灿东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7594.40元。被告杨灿东应赔偿的7594.40元,属于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杨灿东已经支付原告3724.36元,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即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870.04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田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田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0.04元。三、被告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4.75元。四、驳回原告田宏伟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田宏伟承担26元,被告杨灿东负担91元,被告杜良负担39元。原告田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灿东、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