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礼良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礼良,凌平光,孟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朱礼良。被执行人凌平光。被执行人孟庆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作出的(2014)临罗庄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礼良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平光、孟庆云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临沂中自电脑公司2号楼1-1-203,-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罗庄区字第XXX号)和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34号(产权证号为XXX)二栋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凌平光、孟庆云共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临沂中自电脑公司2号楼1-1-203,-1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罗庄区字第XXX号)和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34号房产(产权证号为XXX)二栋。二、被执行人凌平光、孟庆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