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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Y2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李老家乡贾赵庄时,与相对方向左拐行驶的董红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董红运及电动车乘车人董钊杭受伤,董红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Y2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李老家乡贾赵庄时,与相对方向左拐行驶的董红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董红运及电动车乘车人董钊杭受伤,董红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钊杭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现金60000元,该款项不折抵被害方的各项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董红运、董钊杭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持有驾驶证及苏CY28**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领取驾驶证;赵某某驾驶的苏CY28**号重型普通货车信息的有关情况。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两车相撞痕迹相吻合。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钊杭无事故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且被告人赵某某一直在案发现场。7.鉴定意见,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董红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背部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虞城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董钊杭受伤情况及证明被害人董钊杭和董钊行系同一人。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赵某某开车,我在驾驶室卧铺上睡着了,突然听到一声响把我惊醒了,我看见我们的车撞上了一辆电动车,地上躺着一个人,车厢内还有一个小孩,然后赵某某打了“120”,我打了“110”报警了。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17日6时25分许,我驾车沿310国道从徐州到洛阳送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虞城县境内时,对面驶来几辆大车,灯光很亮,我就会灯,车还没有过去时,我看见从南面向北面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驶到我车前,我赶紧踩刹车往北打方向,没有躲过去,两车就撞在一起,我下车就急忙打“120”急救电话,叫王中合打“110”电话报警。(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1.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董红运、董钊杭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赵某某的民事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出事故后及时报警,一直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赵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