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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五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璐、杨玉生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杨玉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五初字第77号原告陈璐,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杨玉生,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小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七斤,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璐、杨玉生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小学(简称北垣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璐、杨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璐、杨玉生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建房场地,原告出资260万元和办理规划手续,共同兴办教学楼一座(约2400m2),25年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双方共同办学,收益五五分成。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了工程建设。2008年,由于政策变化,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办学,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招生教学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所得收益原告分7成,被告分3成。原告经营至2013年10月时,被告突然以严重影响被告正常教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无奈停止了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294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垣小学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合作兴办教学楼及合作经营。2013年10月因合作行为影响被告的教学行为,所以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于当月将教学楼移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初始,均应考虑到合作办学对被告公益办学的影响,对这一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双方合作经营收益比例是三七分成,截止2013年10月双方始终按此比例分成,现双方未能合作,也应按此比例分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12月10签订的补充协议;2、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请求适当降低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北垣小学提供建房场地,乙方陈璐、杨玉生出资260万元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房费用,兴建共同办学的四层约2400m2教学楼一座;教学楼竣工后,产权归甲方,乙方拥有使用权,期限25年;双方合作办“全日制小学艺术特色教学班”,收益五五分成;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了工程建设。200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北垣小学不具备合作办学的招生及教学条件,造成乙方陈璐、杨玉生投入加大、增加办学管理困难,收入分成变更为甲方30%,乙方70%,乙方自行安排教学及与第三方合作事宜。原告经营至2013年10月时,被告以原告的经营办学影响被告正常教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停止经营并向被告移交教学楼。双方就合作办学教学楼剩余使用年限内预期收益价格,委托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认定教学楼建筑面积1600m2,评估单价4937元,评估现值78992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294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原告将教学楼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双方共同委托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认定教学楼建筑面积1600m2,评估单价4937元,评估现值7899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是以合作兴办特色班并就收益分成为目的兴建教学楼,被告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及合作办学的政策变化有更充分的了解和预期,被告亦认可教学楼收回后仍能正常使用。被告因政策变化而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原告投资收益的损失,被告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529440元为评估总值7899200元的70%,请求合理且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29440元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5529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燕审 判 员  刘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芙蓉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