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宋虎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虎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420号罪犯宋虎石,吉林省图们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延中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虎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虎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既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虎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004年9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宋虎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宋虎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虎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虎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虎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