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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12楼门口,因停车问题先后与敖×1(女,29岁)、敖×2(男,27岁)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杨×用拳将敖×1脸部打伤,造成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现右眼球轻度内限,双眼球突出差为3毫米”,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敖×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12号楼下,因停车问题先后与敖×1(女,29岁)、敖×2(男,27岁)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杨×用拳将敖×1脸部打伤,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现右眼球轻度内限,双眼球突出差为3毫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杨×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敖×1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敖×2、刘×、郭×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方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杨×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