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魏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闫伍忠与鹿先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伍忠,鹿先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闫伍忠,男。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先胜,男。原告闫伍忠诉被告鹿先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先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伍忠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木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款。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据,后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尚余25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款25000元。被告鹿先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伍忠为被告鹿先胜承接的工程进行木工作业,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鹿先胜向原告闫伍忠出具金额35000元的欠据,后被告鹿先胜支付给原告闫伍忠10000元,尚余25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闫伍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鹿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闫伍忠与被告鹿先胜经结算,被告鹿先胜欠原告闫伍忠劳动报酬款2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闫伍忠要求被告鹿先胜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伍忠劳动报酬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鹿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