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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登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某,男,回族。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马登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客运站出站口处,用金属镊子将被害人扎西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A370型黑色直板手机盗得后,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扎西卓么。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被害人扎西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