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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永利(曾用名李东利),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李月玲,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张军,男,汉族,32岁,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利诉称,被告张军于2008年6月10日、2010年7月12日向我借款共计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此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张军于2008年6月10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张军借李东利(立)现金10000.00元;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张军借李东利(立)现金40000.00元。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其主张,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军先后2次向原告李永利借款合计5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李永利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永利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