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官丽萍与被告冯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丽萍,冯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官丽萍,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自云,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凤,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官丽萍与被告冯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小凤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官丽萍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的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小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官丽萍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冯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官丽萍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