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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25岁(1988年6月30日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经营的×药店内非法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扣”虫草鹿鞭丸”8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又在上述药店内非法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扣”蚁力神”1盒、”德国黑金刚”1瓶、”早泄克星”83盒、”大红丹”4袋、”袋鼠精华素”1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天宫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保健食品”虫草鹿鞭丸”八盒、”蚁力神”一盒、”德国黑金刚”一瓶、”早泄克星”八十三盒、”大红丹”四袋、”袋鼠精华素”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进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