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马胜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杨重海、楼青君。被执行人马胜发。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1年1月起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地横头进行丝网印刷加工生产。投资额5万元,生产设备丝网印台板4条,员工3人。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8月9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