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日明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刘日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王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第三人朝阳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市清扫大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朝阳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大队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市清扫大队的工人,2013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险额为5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和被告,但第三人和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意外伤害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出险报案后,我公司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并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理赔流程进行了解释,将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提供给了原告家属,让其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至今无音讯。我公司没有接到家属正式的伤残理赔申请,也没有下过该案的拒付通知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市清扫大队的工人,2013年3月4日8时03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因原告所在单位市清扫大队于2012年10月1日投保了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险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被告予以理赔,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4)医鉴字第57号保险伤残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刘日明由肠粘连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扶助,属第一级残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朝双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序及护理依赖程序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4)医鉴字第57号保险伤残法医技术鉴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日明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大队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公司投保了《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和《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存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第一级残疾。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日明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4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