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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债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符方与符飞雁与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方,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符飞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209号原告符方。委托代理人唐元。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质坚。委托代理人邢小娟。被告符飞雁。原告符方与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符飞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方的委托代理人唐元、赵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方诉称,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符飞雁(同案被告)向原告介绍,称其远利租赁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2号铺面租期即将到期,如需要可帮忙将其铺面转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符飞雁商定该铺面承租期满之后由其承租该铺面,并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符飞雁铺面押金15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符飞雁铺面转让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符飞雁经手,并经被告远利租赁公司会计冯某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系要求被告符飞雁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多次推脱,直至该铺面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符飞雁将该铺面交付使用,被告符飞雁告知原告不能将铺面给其使用。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符飞雁退还铺面押金与转让费共计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符飞雁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返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铺面押金人民币15000元、铺面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符飞雁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被告符飞雁的所作所为并不知情。第一、欠款是被告符飞雁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符飞雁本人已经还了6000元。被告符飞雁辩称,上述收据是我直接叫会计盖的章,我收到钱后未向老板说明。收到的钱是我自己用的,但用来还自己和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符飞雁系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符飞雁向原告介绍远利租赁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2号铺面租期即将到期,如需要可帮忙将其铺面转租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并按照被告符飞雁的要求支付了铺面押金15000元,铺面转让费15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符飞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被告符飞雁收取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财务。尔后,两被告未将涉案铺面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查实,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涉案铺面不存在转让情形,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诸法院。庭审中,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飞雁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但未予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条》二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符飞雁作为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将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滨海商业街12号铺面出租给原告。两被告收取了原告铺面押金15000元,铺面转让费15000元,合计30000元。故应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后,却不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即未将涉案铺面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仅诉请返还铺面押金和铺面转让费,以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飞雁在本案中收取原告租金,未经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用于偿还个人和公司债务,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符飞雁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斯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铺面押金15000元、铺面转让费15000元,合计30000元。二、被告符飞雁对被告海口远利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