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培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与团结路轿车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BE76**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