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彬与罗桂平、第三人王保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平,王保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042号张彬,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淑琴,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罗桂平,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保疆,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与被告罗桂平、第三人王保疆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焦淑琴,被告罗桂平委托代理人高清晓、XX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罗桂平以第三人王保疆代理人名义,以王保疆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经过公证的王保疆的委托书,表示以王保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233号2号楼19层69号房屋抵押担保。原告派人考察王保疆的房地产项目后同意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以王保疆的房屋作为抵押,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罗桂平的要求把1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账户,罗桂平以借款时间短为由��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只是把王保疆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和契税发票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王保疆不按约定还款,且不承认代理借款的事实,罗桂平为王保疆的管理人员,且借款时持有委托书和全套的购房手续,授权不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补充诉状追加王保疆为第三人,请求判决第三人王保疆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被告罗桂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桂平辩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补充诉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诉状陈述事实相互矛盾,让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5日的两份委托书,记载有手写内容的委托书,原告不知是谁书写,王保疆对该委托书不认可,罗桂平也未向原告提供过该委托书。被告罗桂平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此款打入原告张彬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罗桂平给原告所打借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王保疆述称:原告起诉后提供的补充诉状变更了事实,补充诉状不能推翻原诉状的事实,应以原诉状为依据审理。第三人王保疆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把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保疆的起诉。原告张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11月2日公证书、2011年11月1日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保疆委托被告罗桂平出售房屋,罗桂平有权代表王保疆借款;2、2011年11月25日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罗桂平有权代表王保疆借款;3、记载手写内容的2011年11月25日委托书一份、2011年11月25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带有手写内容的委托书原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存档使用;4、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契税完税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保疆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罗桂平为王保疆的代理人,被告认为借款时间短,办理抵押登记麻烦,拖延办理抵押登记,并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件交付原告。被告罗桂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张宝芝打款给刘红霞的2份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罗桂平两次偿还原告张彬借款50万元;2、2013年9月30日张宝芝证明一份,证明罗桂平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张彬50万元。第三人王保疆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借款无关,委托权限不涉及借款,只��及房屋的买卖、过户;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委托权限不涉及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借款无关,委托权限不涉及借款,只涉及房屋的买卖、过户;第三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委托书上王保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房屋归王保疆所有,不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第三人提出对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保疆是实际借款人和抵押人。对于被告罗桂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了罗桂平是实际借款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证人应当到庭,不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50万元还款;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加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是被告和其他人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中存档的委托书,与本案被告罗桂平与第三人王保疆进行公证的委托书不一致,因此,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除对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外,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合��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证据2,张宝芝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罗桂平与第三人王保疆办理委托手续,王保疆委托罗桂平对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房产证办理及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等手续,该委托书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25日,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彬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1.11.25—2011、12、10),如果违期未还,我愿张彬任意处理金水区金水路233号2号楼19层69号的王保疆的房屋。借款人:罗桂平,2011、11、25”。当日,张彬通过银行转账到罗桂平指定的账户100万元。同一天,原告张彬与被告罗桂平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罗桂平将金水区金水路233号2号楼19层6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张彬,并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原告张彬,但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罗桂平与第三人王保疆办理委托手续,王保疆委托罗桂平对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的查档、抵押、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并代王保疆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该委托书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在被告和其他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中发现2011年11月25日委托书,但上面添加手写“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张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罗桂平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桂平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委托书、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王保疆委托被告罗桂平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王保疆,本院认为确认有效的委托书是第三人王保疆委托被告罗桂平办理王保疆所购房产买卖、过户、查档、抵押、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的委托,不涉及借款事项,添加手写“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内容的委托书是被告与其他人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中所存档的委托书,与本案被告罗桂平与第三人王保疆进行公证的委托书不一致,其二人公证委托书中没有该添加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添加手写内容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第三人王保疆委托被告罗桂平借款。综上,第三人王保疆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有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桂平辩解其已经还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将5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刘红霞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张宝芝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张宝芝也未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已还款50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罗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