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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起诉人陈海仙等因与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瓯市林业局、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以及建瓯市东峰镇坤口村原任村干部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山场承包经营权、信访答复、复查及要求国家赔偿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妃,陈海婢,陈海仙,江世婢,陈建兴,陈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瓯行初字第7号起诉人叶瑞妃,女,1926年2月6日生,汉族。起诉人陈海婢,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起诉人陈海仙,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起诉人江世婢,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起诉人陈建兴,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起诉人陈海金,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上述起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陈海仙、陈建兴、陈海金。起诉人���与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瓯市林业局、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以及建瓯市东峰镇坤口村原任村干部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山场承包经营权、信访答复、复查及要求国家赔偿等纠纷,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并于2014年5月21日对起诉状进行补正。起诉状认为:起诉人叶瑞妃的公公陈世高自民国孙中山时期开始承包经营,位于建瓯市东峰镇坤口村土名为“佛亭”的山场,开荒造林,经过陈世高和叶瑞妃的丈夫陈嫩仔几十年的精心栽培管理,使该山场9532亩荒山变为绿州。陈仁贵担任坤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开始对起诉人承包经营的“佛亭”山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权,1981年间,陈仁贵采取提供虚假材料,变更或撤销原始档案等手段,把本属国有林的上述“佛亭”山场登记为集体林。陈仁贵、陈和青担任坤口村党支部书记及雷开旺担任村主任期间,利��职权上下勾结,盗伐倒卖“佛顶”山场9532亩国有林,非法所得8亿多元,大肆挥霍,大部分用于建豪宅、吃喝送礼等。为此,起诉人向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侵权及违法犯罪行为,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避重就轻,作出《关于陈海仙反映其一家所造林场遭砍伐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使故意毁林行为合法化。建瓯市林业局同样是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关于陈海仙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使故意毁林行为合法化。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起诉人陈海婢、陈海仙、陈海金是陈世高的孙子女,起诉人江世婢是陈嫩仔、叶瑞妃的女婿,起诉人陈建兴是陈世高的曾孙。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瓯市林业局、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及陈仁贵、陈和青、���开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给予赔偿。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瓯市林业局、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上下勾结,互相包庇,从中渔利,涉嫌失职。2、依法判令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利用职权上下勾结,盗伐倒卖“佛顶”山场9532亩国有林(解放前为起诉人先辈承包荒山造林种植的杉树),木材款去向不明,涉嫌私分或侵吞。3、判令国家承担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海仙反映其一家所造林场遭砍伐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和建瓯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陈海仙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是对起诉人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查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是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系公民个人,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综上,起诉人与建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瓯市东峰镇人民政府、建瓯市林业局以及公民个人陈仁贵、陈和青、雷开旺的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瑞妃、陈海婢、陈海仙、江世婢、陈建兴、陈海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尧审 判 员  林 萍代理审判员  詹建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