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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世,该公司职员,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德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百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苏洲驾驶车辆苏C×××××号厢式货车在本市云龙区复兴南路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云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百成公司的驾驶员刘苏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百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000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5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当时定损费用是18000元,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是在普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定损的价格是以4S店的价格为依据的,实际损失没有这么高,经我公司定损在18000元,原告缺少维修厂的维修明细清单。再者依据保险公司规定,车损评估费、诉讼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28分,百成公司的驾驶员刘苏洲驾驶的苏C×××××汽车与东南公司的驾驶员刘翔驾驶的苏C×××××汽车在复兴南路云龙分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云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苏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翔无责任。苏C×××××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汽车进行车损评估,经评估估损总值为47900元,测检安装费1000元,鉴定费1670元。原告至泉山区永恒汽修厂对苏C×××××汽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79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维修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苏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苏洲为百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百成公司对刘苏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百成公司所有的苏C×××××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百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等证据确认为维修费47900元,另花费鉴定费1670元、测检安装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及测检安装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测检安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百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7900元。二、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费鉴定费1670元、测检安装费1000元,计2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柔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