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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魏鸿丹、章芳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负责人宋佳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鸿丹。被告章芳贵,系被告魏鸿丹的丈夫。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培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法定代表人周培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鸿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魏鸿丹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行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魏鸿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履行了支付1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魏鸿丹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魏鸿丹尚欠原告本金791281元、利息1868.3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鸿丹、章芳贵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91281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至2014年4月3日止未支付利息为1868.31元;之后的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鸿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1:被告魏鸿丹、章芳贵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周培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魏鸿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鸿丹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注明保证份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之间1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9%,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等。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至被告魏鸿丹授权的银行账户。证据5: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依约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魏鸿丹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魏鸿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281元及利息1868.31元。证据6: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属于书证,被告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鸿丹在与章芳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钢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3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若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鸿丹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注明保证份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至被告魏鸿丹授权的银行账户;被告魏鸿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魏鸿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281元及利息186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鸿丹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魏鸿丹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魏鸿丹所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因两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与被告魏鸿丹的借款金额相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但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两公司应当对被告魏鸿丹未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鸿丹、章芳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791281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1868.31元,2014年4月3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91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鸿丹、章芳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魏鸿丹、章芳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魏鸿丹、章芳贵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756元,由被告魏鸿丹、章芳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珍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