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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桂付、王会强、马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孙桂付,王会强,马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汉族,系许昌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强,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付、王会强、马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上诉人孙桂付的委托代理人闫喜俊,被上诉人王会强、马占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6时20分,王会强驾驶豫KNA3**号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史庄路口逆向行驶时,与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会哲驾驶的豫K77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会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7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会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8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桂付的车损作出鉴定,孙桂付的车损数额为87005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支出吊车施救费250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看车费1620元。涉案车辆豫KNA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占强,该车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涉案车辆豫K779**重型自卸货车系孙桂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另查明,马占强与王会强系朋友关系,马占强将事故车辆豫KNA3**号小型轿车借给王会强驾驶,且马占强不清楚王会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王会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王会强驾驶豫KNA3**小型轿车与孙桂付所有的车辆豫K77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桂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会强作为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占强,其作为车主以及王会强的朋友知道或应当知道王会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在本案中马占强称其对王会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清楚,故该院认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与王会强共同对于孙桂付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会强、马占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王会强为无证驾驶,依据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与投保人马占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对孙桂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桂付所诉车辆停驶费问题,因孙桂付未提供营运证等证据证明孙桂付的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及造成的营运损失,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孙桂付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7005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1620元、吊车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桂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桂付下余车辆损失费85005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1620元、吊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89125元的70%,即62387.5元,以上总计64387.5元。鉴定费2500元由王会强和马占强共同承担。综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孙桂付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吊车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64387.5元,王会强、马占强连带赔偿孙桂付鉴定费2500元。遂依法判决一、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桂付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87.5元;二、王会强、马占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孙桂付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孙桂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孙桂付承担758元,王会强、马占强连带承担1472元。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本案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孙桂付答辩称,针对免责保险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才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否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事实,亦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没有特定驾驶员的约定,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意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会强、马占强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送达和明确说明,故不产生免责的效力,况且三者险也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是否作出明示义务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大地财险许昌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充分说明义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和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鉴定费和上诉费分别因交通事故和保险公司的上诉产生,故不应由孙桂付承担。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