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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于2010年5月10日生女儿胡思琪。婚前由于对其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口角,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第一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如下:我们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因受别人诱骗去搞传销,后来我知道后多次打电话劝解让她回来过日子。她始终未归。经家人商议后,于2013年6月2日我和家人及亲戚(张宝、胡华维、李耐虎)一起开车去西安强行将被告接回,回来以后,经双方家人、朋友极力劝解无果,于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离家去西安做传销,至今未归,中间双方从未联系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显示胡某某与韩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韩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女儿胡思琪。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因生活琐事、价值取向发生隔阂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积极面对,换位思考,而不是责备和逃避。本案原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虹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