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方承租了福田车5辆,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3008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福田车5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00868.7元及违约金90260.6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日);四、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09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邵阳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福田牌车5台并出租给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509165.16元,履约保证金为409000元,留购款为5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为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300868.7元、未到期租金592185.96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409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9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5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16110.5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00868.7元,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未到期租金592185.9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因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所交留购款5000元应属被告所有,该款可冲抵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请确认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同时,又另诉请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履约保证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考虑到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履约保证金过分高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即122700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剩余部分(409000元х30%=286300元)冲抵到期未付租金。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福田牌车5台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9568.7元(留购款5000元及剩余履约保证金286300元冲抵后,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568.7元);四、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起诉次日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6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五、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即122700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六、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8670.5元由被告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1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