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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裁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自武健康权纠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裁字第15号申请人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成。申请人王自武,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4日。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自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自武因健康权纠纷,于2014年5月28日经自行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王自武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1375元、平凉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8476元,两项合计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壹元(69851元),由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已支付);二、申请人双方同意除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9851元外,再由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王自武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以后累积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王自武本协议第二项的所有赔偿费用,王自武给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四、本次处理属一次性处理,无后续。本次纠纷处理后,王自武不得再另行向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也不得再对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民事诉讼行为;五、其它无争议;六、本协议申请人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双方各一份,泾川县人民法院存档一份。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泾川县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自武达成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