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连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王连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委托代理人:董聪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聪源、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连华为冀BW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256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0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王海春驾驶冀BW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孟子岭往黄崖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虎岭梁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郑军驾驶的辽NF34**号货车相撞后,致辽NF34**号货车向后移动又将刘运华停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碾压、后又与贾占国驾驶的京QHN2**号轿车相撞,且又与被超越同向发生交通事故停放陈红所有的辽NF33**号重型货车、郑显峰所有的辽N11**号清障拖车相刮,造成王海春受伤、陈红所有的辽NF33**号货车上货物损坏、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宽公交认字(2013)第335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占国、郑军、陈红、李庆忠、刘运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春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537.1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14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W10**号重型货车损失为9776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评估郑军所有的辽NF34**号货车损失为25950元、贾占国所有的京QHN2**号轿车损失为10585元、陈红所有的辽NF33**号重型货车损失为2800元。经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冀BW10**号重型货车开支施救费6100元、辽NF34**号货车开支施救费6000元、京QHN2**号轿车开支施救费550元、辽NF33**号重型货车开支施救费7000元。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实际赔偿郑军车辆损失27000元、医疗费500元、施救费6000元;贾占国车辆损失10585元、施救费550元;陈红车辆损失2800元、施救费7000元。刘运华二轮摩托车损失5500元。三者出具收条。原告王连华系冀BW1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海春系原告王连华雇佣的司机。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8832.1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王海春医疗费、冀BW10**号重型货车鉴定费、辽NF34**号货车损失、京QHN2**号轿车损失、辽NF33**号重型货车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冀BW10**号车辆损失过高,价格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交通费,连号票据,不予认可。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不予赔偿。郑军所有的辽NF34**号货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郑军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冀BW10**号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刘运华二轮摩托车损失、郑军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W10**号车辆损失为9776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王海春检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请况,本院予以支持。刘运华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实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军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对辽NF34**号货车核损25950元,故对原告赔偿当事人郑军27000元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连华为冀BW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256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37.1元(医疗费2537.1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37.1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860元(车辆损失9776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100元,未超过2568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586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335元(25950元+10585元+28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885元(39335元-2000元+施救费13550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885元。以上合计161782.1元(3037.1元+105860元+2000元+508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10**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6178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