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汉阳区WE滋梦精品酒店841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搜缴净重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人顾某、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