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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到丁某某家门口小便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丁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双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新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