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学龙、殷召霞不服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龙,殷召霞,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滕行初字第25号原告张学龙,男,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殷召霞,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学龙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曹保营,镇长。委托代理人渠振,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显玉,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波,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运菊,法制办主任。原告张学龙、殷召霞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庄镇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龙、殷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常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渠振、王显玉,被告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龙、殷召霞诉称,2008年2月28日,薛城区委、薛城区政府制定并传达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决定用3-5年时间完成对常庄镇某某村等六个村庄的拆迁改造,并成立了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拆迁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原区委书记任组长,原区长、副区长、区公安局长等任副组长,被告常庄镇政府原书记及镇长等为小组成员。2009年12月份,两被告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某某村下发了《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规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原告位于常庄镇某某村南环路边北侧住房主房为框架结构两层楼,主房建筑面积513.68平方米,配房的一层楼房为砖混结构,一层楼房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二层为铁皮房,铁皮房面积212.4平方米,住房总面积938.48平方米。该地段市场房价为4000元/平方米,故原告的住房价值为4000元/平方米×938.48平方米=3753920元;院内最北侧建108平方米机房,原告附属物价值为220138元,该处住房及附属物价值合计为3974058元。原告认为补偿太低,拒绝按照被告规定的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拒绝搬迁。2010年5月25日,在未经原告同意,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住房,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产、附属物价值损失3974058元及利息损失(以3974058元为标准,自2010年5月25日强拆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庄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书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薛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常庄镇政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龙、殷召霞系夫妻,二人均为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某某村居民,在该村南、位于南环路北侧地段拥有住房一处。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薛城区常庄镇某某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区政府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组织拆除。2012年4月12日,原告张学龙与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某某村委会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共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额共计396118.2元。其后,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并在补偿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定标准进行补偿,其签订协议是迫于生活压力,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领取了补偿款,现其又提起诉讼,再行要求解决房屋补偿问题,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龙、殷召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赵曰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