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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吉凤、董乐与李雪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凤,董乐,李雪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727号原告吴吉凤,女,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原告董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文仲,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忠,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四环路太极大道富田广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592529-1。负责人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吉凤、董乐诉被告李雪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玲、人民陪审员谭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仲、被告李雪忠、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8时40分,原告董乐驾驶渝GCZ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吉凤及董某甲(未成年)沿峡普路由垫江县城方向往垫江县周嘉镇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峡普路7KM+580M处左转弯进入龙家村支路时,与相向由被告李雪忠驾驶的渝GDL6**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二原告及董某甲受伤。被告李雪忠在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均在承保期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吉凤及董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吉凤的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足第4、5趾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挫伤;4、左侧第4、5肋骨骨折;5、轻度贫血;6、房性早搏;7、肾囊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董乐的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原告吴吉凤开支医疗费47848.21元,原告董乐用去医疗费29765.17元,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雪忠借给我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吴吉凤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其已形成伤残;2、以上损伤及伤残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3、如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及术后康复,需续医费1.2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被告李雪忠、财保涪陵支公司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吉凤医疗费25139.28元、误工费8004元、护理费33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94.40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564.7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董乐医疗费11906.17元、误工费14841元、护理费33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36416.26元。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二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后,应由原告董乐承担70%责任,被告李雪忠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吴吉凤医疗费中有12217.83元属于乙类用药,应由原告吴吉凤自己承担10%,有2451.90元属于自费药品,应由原告吴吉凤自己承担,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经第二次司法鉴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董乐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以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续医费应以相关医疗意见为准,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李雪忠同意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垫江县曹回镇乐安社区村民委员会、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乐在街上买房居住、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共计513元,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部分票据遗失的事实;3、重庆市江北区源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乐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岗位为线路安装主管,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收入为4600元的事实;4、原告董乐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乐开支医疗费29765.17元、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5、原告吴吉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吴吉凤的伤情、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44128.21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董乐承担主要责任、李雪忠承担将要责任、吴吉凤无责任的事实;7、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吴吉凤的伤残等级为7级的事实。8、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吉凤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的事实。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二原告出示的第1、2、5、6、8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二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纳税证明;3、对二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发票作证;4、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李雪忠当庭同意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主要证据:1、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雪忠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均在二险承保期内以及我司与被告李雪忠为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事实;2、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的承担系二被告间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二原告。被告李雪忠对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二原告出示第1、2、5、6、8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加之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因无工资表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过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日18时40分,董乐驾驶渝GCZ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吉凤与董某甲沿峡普路由垫江县城方向往垫江县周嘉镇方向行使,行驶至峡普路7KM+580M处左转弯进入龙家村支路时,与被告李雪忠相向驾驶的渝GDL6**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董乐、吴吉凤、董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雪忠驾驶的渝GD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均在承保期内。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雪忠承担次要责任,吴吉凤及董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便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吉凤的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足第4、5趾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挫伤;4、左侧第4、5肋骨骨折;5、轻度贫血;6、房性早搏;7、肾囊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董乐的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吴吉凤、董乐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7月2日好转同时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吴吉凤开支医疗费44128.21元,原告董乐开支医疗费29765.17元,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已预付给吴吉凤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雪忠借给原告董乐现金5000元。垫江县人民医院对吴吉凤主要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半年内严禁剧烈活动;2、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对董乐的主要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月,半年内严禁剧烈活动;2、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吴吉凤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其有伤残等级;2、以上损伤及伤残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3、如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及术后康复,需续医费1.2万元人民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吴吉凤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4月1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吉凤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与前一次相同,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未发现扩大用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性医疗费中,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等157项合计29458.48元医疗费属于甲类,注射用氢溴酸高乌甲素等43项合计12217.83元医疗费属于乙类,术尔泰等41项合计2451.90元医疗费属于自费。另查明,原告吴吉凤为城镇居民户口;董乐为农村居民户口,现为重庆市江北区源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董乐驾驶渝GC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事发路段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李雪忠驾驶的渝GDL6**小型轿车先行,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雪忠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董乐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李雪忠负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作为被告李雪忠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雪忠应负的40%责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对原告吴吉凤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方案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吉凤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47848.21元,其中12217.83元属于乙类用药。12217.83元的乙类用药中10%即1221.78元为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加上自费用药2451.90元,共计3673.68元,由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余44174.53元,由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支付给原告吴凤吉441**.53元×40%=17669.81元。2、误工费:原告吴吉凤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本地从事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即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其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按15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吉凤的伤残等级为8级、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9年)×30%=7579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吴吉凤遭受8级伤残,对其日常生活等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吴吉凤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8、续医费: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吴吉凤的续医费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吴吉凤购买轮椅1台7**元、拐杖1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董乐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9765.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先由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即2976.52元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再由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3349.80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3673.68元-2976.52元),其余23438.85元,由被告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23438.85元×40%=9375.54元。2、误工费:原告吴吉凤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本地从事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即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董乐共住院治疗30天,其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按15元,故原告董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5、交通费:原告董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续医费:从董乐的出院证上看出,董乐出院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取出内固定物。垫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根据通常取出内固定物的标准,证明董乐、吴吉凤取出内固定物各需住院费用约为10000元。吴凤吉的续医费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为10000元,说明垫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证明董乐需要续医费10000元是符合实际的,故本院认定原告董乐的续医费为1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董乐修理摩托车开支800元,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吉凤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673.6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9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47848.21元-交强险内支付的3673.68元+续医费10000元)×40%=216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0%=180元,共计109975.89元(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吉凤。二、原告董乐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326.3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医疗费(29765.17元-6326.32元)×40%=9375.54元、误工费8480.2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0%=18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40%=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31462.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乐。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雪忠支付给原告吴凤吉。上列三项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吴吉凤、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吴吉凤、董乐负担732元,由被告李雪忠负担2928元(原告董乐在立案时已预交3660元,由被告李雪忠直接支付给原告董乐2928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谭克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