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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晶媛与叶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媛,叶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晶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被告:叶卫军,原告胡晶媛为与被告叶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晶媛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晶媛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酒水。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84755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75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晶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共欠货款184755元,逾期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叶卫军未作答辩亦未。5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晶媛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叶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酒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签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84755元,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晶媛与被告叶卫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军支付原告胡晶媛货款184755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叶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瑜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