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枚莲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枚莲,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枚莲,女。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涛,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王枚莲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与(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09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枚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与宜昌市葛洲坝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安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2-12-2-14/2-R-2-L号房屋。原告交纳购房款13779.41元,同时交纳了物业维修金及办证费用。安厦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予办理两证。之后,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房屋所有权当归原告所有,安厦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两证;同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应对安厦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承继。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2-12-2-14/2-R-2-L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原告是与安厦公司形成的购买行为,加之房屋属性特殊等原因,导致未给原告办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9724.41元,购买由安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2-12-2-14/2-R-2-L号房屋。安厦公司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之后,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2014年4月2日,被告的宜昌分公司为原告更换房款收据。上述事实,有房款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安厦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且使用房屋至今,原安厦公司应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合并安厦公司则承继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2-12-2-14/2-R-2-L号房屋归原告王枚莲所有。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枚莲办理位于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2-12-2-14/2-R-2-L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