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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祝志良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良,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祝志良。被告:陈永华。原告祝志良与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志良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按照3%计算,如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永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华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面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华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祝志良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华向原告祝志良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志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