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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开付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开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444-3。法定代表人张能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朱志洁,男,该社职员。被告陈开付,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开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寿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陈开炳以经营山场为由在陈振新、陈钰洲及被告陈开付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间,借款人陈开炳自杀身亡,陈振新、陈钰洲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陈开付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开付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付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开付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开炳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陈开付及陈钰洲、陈振新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陈开炳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贷款明细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陈振新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元。同年6月13日,陈钰洲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9.20元。被告陈开付代借款人陈开炳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从2014年1月21日起借款人陈开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2013)漳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开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上述的5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陈开炳以购买山场为由在陈振新、陈钰洲及被告陈开付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陈振新、陈钰洲及被告陈开付对借款人陈开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机构盛菁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间,借款人陈开炳因故身亡,2013年6月6日,陈振新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元。同年6月13日,陈钰洲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9.20元。被告陈开付代借款人陈开炳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其余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以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盛菁信用社与借款人陈开炳、保证人陈振新、陈钰洲及被告陈开付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在贷款期间,借款人陈开炳因故身亡,保证人陈振新、陈钰洲各自分别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陈开炳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开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开付代借款人陈开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菁信用社系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陈开炳(已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陈开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寿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