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祖俊与钱怀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祖俊,钱怀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杜祖俊。被告:钱怀平。原告杜祖俊诉被告钱怀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祖俊、被告钱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改制前于1997年由江西南昌调入我单位职工,后2002年自动离职。年底我误认为他参加单位集资,因此我将20000元现金让我公司小赵转给被告。后发现错了(他没有参加集资),我就找被告让其退款,被告称暂时没有钱,等有钱一定还,其后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我误给他的集资款20000元退还给我并要求其承担利息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02年我已离开原告到现在已十多年了,当时离开时,也是平和的离开,没有什么争执。而且我确实向单位缴纳了5万元集资款。不是我的钱,我不能要,也绝不会要。况且我有钱在原告处,是我的钱,就应该还给我。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十多年来,我和原告没有任何来往,电话也没有一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我多次催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钱怀平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杜经理转赵宇明经手我的贰万元集资款,特此据。落款处被告钱怀平签字。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及专用收款收据的一至三联。另查:1999年,企业以单位名义分别筹资集资款。再查:大连市旅顺物资协作公司于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注销,原告杜祖俊原系大连市旅顺物资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权债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接。上述所确认事实,有收条、内资企业法人注销内容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大连市顺口区物资协作公司已注销,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公司的债权债务、设备,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原告仅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公司债权。而本案债权的成就,必须以原物资协作公司遭受实际损失,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为前提,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作废的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来证实未实际向被告填发及出具,得出因被告因无合法根据而获益,其证据的证明力薄弱,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再者,公司帐目的记载载体应当以公司帐薄或其他足以证实切实未收取被告集资款的证明予以证实,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祖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14元,由原告杜祖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