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前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顾某某(2011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怀孕开始被告就滋生了厌倦和不务正业的毛病,成天成夜在玩游戏。这期间被告还经常与其前女友和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顾某某(2011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尽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经考虑还是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QQ聊天记录10页(打印件),系被告与其他女子在网上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体现出被告婚外约会的事实及对于男女关系过分的表述;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以后通过网络聊天沟通,被告主动认错要求原告给予自己改正的机会;即用以证实被告在双方婚后存在的过错。证据三、保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实2012年10月18日,鉴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有来往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认可自己对婚姻不忠的事实,并保证如果再次对婚姻不忠,将自愿主动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的签名,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欲带孩子要离家时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而签的名。本院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三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不能核实是否是被告与其他女性聊天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毕业证书1份、义务兵退出现役证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被告),用以证实被告有医学知识及入伍经历,对抚养子女相对有利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1封(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交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与学历的高低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离婚。写该封书信的理由是原告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从而给被告出具的一封不理智的书信。对于子女的抚养还需要考虑抚养人的能力及责任心。本院针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系相关学历证明,与被告是否能承担好抚养子女的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系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信件的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出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权的意思表示,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顾某某(2011年11月3日出生),自孩子出生后到双方产生矛盾前,孩子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看。原、被告在结婚时为装修新房,各自支出了30000元的装修款,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成天成夜在玩游戏,婚后还经常与其前女友及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顾某某。被抚养人顾某某未满三岁,孩子在幼年时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孩子的祖父母是否帮助照看了孩子并不能作为判决孩子抚养权的依据。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确认原、被告婚生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对被告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原、被告结婚时为装修住房的费用支出在本案中已经无法分割,故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顾某某(2011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顾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至子女18岁独立生活时止。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