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伟斌与章建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斌,章建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李伟斌。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章建岳。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原告李伟斌与被告章建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章建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斌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章建岳向原告李伟斌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到期不还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章建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章建岳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归还,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建岳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李伟斌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斌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建岳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建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章建岳向原告李伟斌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李伟斌借到金额贰万肆仟元人民币整(¥24000元),暂定借期11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人章建岳。”被告章建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建岳向原告李伟斌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期为11天,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废止该关于借期的约定,但是废止借期的行为未经被告签字或按印确认,被告亦予以否认,而原告持续持有本案的借条,故应认定为原告自行对关于借期的约定进行了废止,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借款的借期应认定为11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借款自到期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已逾3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否认原告在自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的时间内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亦未在这期间内向原告同意过履行义务,故原告应自2年前起就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在2年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使其诉讼主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依法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李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