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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万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国土资源局,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万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万国。本院受理原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万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万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二)规定,应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及的案件标的额,不在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涉及的标的额及申请人将要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远远大于三百万元,已超出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新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两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进行确认,没有财产给付内容,不属于财产争议纠纷,被告李万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提出反诉,所以本案不涉及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本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本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在新泰市,属于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所以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李万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万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万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