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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北头。法定代表人:耿素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0时25分许,原告司机付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阜平收费站匝道处时,与山西省宁武县驾驶人葛路军驾驶的蒙A×××××/蒙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的勘验处理,原告司机付云龙我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赔偿第三者车损6000元,施救费25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6.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所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的车辆及垫付赔偿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费、鉴定费、垫付赔偿第三者车损、施救费共计1787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100505072013114488YD;签单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被告保险人为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架号为LGAG4DX34D8107485,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并加盖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承保专用章印章。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为:1100505082013024099YD和1100505082013024144YD。签单日期均为:2012年9月9日;被保险人均为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架号为LGAG4DX34D8107485和LA99CC936D6KDL353,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承保险别均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2000元和63000元;第三者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加盖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印章。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第201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9日10时25分许付云龙驾驶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向阜平西收费站匝道处时,与山西省宁武县驾驶人葛跃军驾驶的蒙A×××××/蒙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查,付云龙在此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跃军无责任。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编号为TY2014-JJ0734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冀A×××××牌号车车损148370元。5、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冀A×××××/冀A×××××挂;收款方名称为:阜平县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项目:拖车费5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加盖有阜平县奕发汽车销售有发票专用章印章。6、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均为: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的限公司;收款单位名称:���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项目内容:公估费1870元、10000元,加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7、冀A×××××车辆修复费用票据三张。内容为:付款方名称均为:冀A×××××;收款方名称为王书祥、行唐县通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货物或劳务名称:修车费4000元、4000元,配件70000元、70000元、500元共计148500元,加盖有王书祥发票专用章印章和行唐县通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8、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以票一份。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收款单位名称: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货物或劳务名称;拆验费5000元。加盖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发专用章印章。9、蒙A×××××挂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蒙A×××××挂修理更换项目计款6090元。并加盖有阜平县津通汽车修理部发票专用章印章。10、河北省���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蒙A×××××挂;货物或劳务名称:配件及修理费:6090元;收款单位名称:阜平县津通汽车修理部。加盖有阜平县津通汽车修理部发票专用章印章。1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孙建;收款方名称:孟健;项目:施救费:2500元;备注:蒙A×××××挂。加盖有阜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章。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付云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葛跃军车损费共:6000元。收款人:葛跃军签名及指印;付款人:付云龙签名及指印;主持调解人:韩辉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并加盖印章。2014年3月10日。13、冀A×××××/冀A×××××挂的行驶证。证明冀A×××××/冀A×××××挂车辆所有人均系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09月。14、付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付云龙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04-26,有效期限2011-04-26至2021-04-26。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15、付云龙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是付云龙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5年03月01日,并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16、道路运输证两份。载明冀A×××××/冀A×××××挂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均至2014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均为:普通货运;均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管理证件专用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鉴定费、折验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2、13、14、15、16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所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事故对方车辆的修理更换项目及修理费的数额;认可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车辆车损6000元的事实;认可付云龙的驾驶资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与被告公司核损数额不符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冀A×××××挂和蒙A×××××挂的施救费票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收费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用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张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发票所载明修��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折验费票据,被告认可属于重复计算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9日10时25分许,原告司机付云龙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阜平西收费站匝道普通话时,与山西省宁武县葛跃军驾驶的蒙A×××××/蒙A×××××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跃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6000元,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估车损价格为148370元;公估费1187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33500千克,事故发生地点阜平西收费站距阜平县城约20公里。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3月9日10时25分许原告司机付云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行驶途中与葛跃军驾驶的蒙A×××××/蒙A×××××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跃军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关于冀A×××××/冀A×××××挂车损的估损价格与其公司核损的价格不相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不申请鉴定并认可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的质证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施救费被告质证该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26号文件确定原告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蒙A×××××/蒙A×××××挂的施救费用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依法确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33吨多,拖车里程约2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10公里计款1000元,吊车费2800元,蒙A×××××挂的核定质量在15吨以上,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10公里计款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费被告认为收费过高,违反河北省物价局收费规定,且属间接损失,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按公估费与公估标的价格相比为8%的比例收取的,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估鉴定部门收费与公估标的比例在3-10%之间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是原告为证明受损标的受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冀A×××××/冀A×××××挂实际修理费发票3张,被告与其公司核损的数额不相符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张发票上均加盖有修车人和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印章,证明原告确实对其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且支付了相应费用,该组证据佐证了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大于鉴定评估的车损价格,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拆验费,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计算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中已含工时费计算项目,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2、13、14、15、16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冀A×××××挂车损148370元,公估费1187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6404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车辆蒙A×××××/蒙A×××××挂车损6000元,为其支付施救费1000元,共计7000元,该数额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减去后,剩余6900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70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丛